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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徐海英与曾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英,曾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169号原告:徐海英,女,195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1010804300。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松涛,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14952006011159。被告:曾勇华,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861070190U。负责人:任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俊伟,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1510954859。原告徐海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波、聂松涛,被告曾勇华,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曾勇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207.22元;2.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1时15分许,被告曾勇华驾驶赣C×××××小型汽车从丰城市人民医院北门口往新城区人民医院圆盘方向行驶,周冬元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后车厢内乘坐原告)从丰城市人和阳光城过涵洞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双方车辆在丰城市人民医院北门口垃圾中转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周冬元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侧翻,周冬元和原告受伤。经丰城市交警大队证明,本事故因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造成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曾勇华作为机动车车主应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207.22元。另查,被告曾勇华驾驶的赣C×××××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勇华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当时他是从人民医院后面的路从南至北方向准备左转向羽毛球馆方向,周冬元突然骑电动三轮车可能是从涵洞出来紧急避让,造成周冬元骑的电动三轮车侧翻,他没有撞上电动三轮车,当时也只停了一下,看到车子没有碰撞痕迹,然后就走了。他是在事故后约31号左右,接到交警的电话叫他去处理事故的。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是因为避让操作不慎而导致侧翻,属于单方事故。即使属于双方事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年满60周岁,不能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只认可3000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曾勇华、人保财险丰城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证明只是证明双方车辆交汇,并不能证明该事故属于双方事故,该事故是由于原告乘坐的三轮车车速过快,紧急避让被告曾勇华的车辆,操作不慎造成车辆侧翻,被告曾勇华的车辆没有碰撞的痕迹,属于单方事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因果关系上看,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客观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道路交通事故并不以发生碰撞为必要前提。该事故证明所证明的事实经被告曾勇华、人保财险丰城公司质证,并经本院组织事故当事人在事故现场作陈述说明。本院自交警处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交通肇事现场图、询问笔录、调查情况说明等,是交警部门作出此事故证明的依据。综上,原告与被告曾勇华于2016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只是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身份证、户口本应提供原件。庭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与其复印件核对无异,本院因此确认上述原告的复印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身份、户籍性质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家务农,应提供相关种粮补贴的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丈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所在村委会出具“属夫妻关系,二人在家务农以种田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的证明,合法合理,与其二人户籍相符,并与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粮食直补银行账户存折(所载内容反映粮食直补的发放明细)”相印证,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明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曾勇华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核实。庭后,被告曾勇华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与其复印件核对无异,本院因此确认上述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对原告提供的周冬元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周冬元不是本案原告,其损害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故确认其医疗费票据无效。5.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规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抗辩,故确认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1时15分许,被告曾勇华驾驶赣C×××××小型轿车从丰城市人民医院北门前路段(因此处方位说法易产生误解,称其为丰××路较准确)往人民医院圆盘方向行驶,周冬元驾驶一辆无牌三轮电动车(后车厢内乘坐原告)从人和阳光城穿过龙光大道下涵洞行驶在丰××路,双方在人民医院垃圾中转站路段形成交汇时,周冬元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侧翻,造成周冬元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以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经交警大队现场复勘及调查事故地点附近监控视频,均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43162.6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同年11月27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三轮电动车的驾驶员周冬元为其丈夫,两夫妻在农村仍从事农业生产。被告曾勇华驾驶的赣C×××××小型普通客车系其名下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该起事故为事发5小时补报警,造成民警对事发地的三轮电动车侧翻准确点无法确定暨无法判断赣C×××××小型普通客车与三轮电动车是否在路权规则上有无过错。被告曾勇华在认为与三轮电动车未接触的情况下,未报警而离开现场,其行为无主观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但其有未保护现场的过错和缺失。综上,本院根据公序良俗原则、适用公平原则,确定周冬元与被告曾勇华对此次交通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曾勇华依法承担同等责任赔偿,本院确认被告曾勇华承担同等责任指数为50%。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曾勇华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被告部分诉、辩意见,本院在论证过程中已阐明了是否支持或采纳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提出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对具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受到伤害后,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收入减少而给予的经济补偿,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对受伤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是受害人遭到人身损害,客观上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受害人不应受年龄、性别等因素的限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误工费。目前,我国农村居民并未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一般仍在从事农业劳动,也会取得相应的收入。原告为农业户籍,所在村委会证明其在家务农以种田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并有粮食直补等收入明细作佐证,因此其应该得到误工费的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不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不经过鉴定无法查明,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法已明确由保险公司承担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无效,而保险公司却以格式条款约定的方式排除承担此笔费用的行为属于免除其法定义务,应属无效。因此,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丰城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法核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者与法律规定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下列损害予以支持: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医疗费正式发票及相关病历,凭据核定其医疗费为43162.62元。2.误工费。原告计算79元∕天误工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天数按出院证明意见为住院29天+休息两个月(60天)=89天。其误工费为79元∕天×89天=7031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据标准按照误工费证据要求认定;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27975元计算;护理时间按原告住院天数确定。其护理费为3103元(27975元∕年÷12月÷21.75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审判实践和上级法院审理有关案件指导性意见,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为30元∕天×29天=87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15594.6元(11139元∕年×14年×10%)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核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7.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用,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诊医院交通状况等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本院凭有效票据核定原告鉴定费为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当事人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原告年龄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论意见与本院核定的项目和金额不一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为88731.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依据交强险规定赔偿原告徐海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40028.6元(10000+7031+3103+15594.6+300+400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徐海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24351.31元[(88731.22-40028.6)×50%];综上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付给原告徐海英6437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曾勇华对原告徐海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原告徐海英负担706元,被告曾勇华负担1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熊 莺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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