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国成、迁安市中医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国成,迁安市中医医院
案由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1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国成,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昌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迁安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钢城大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王国成因与被申请人迁安市中医医院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7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国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伤后就诊不告知病情,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理由:1、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诊疗卡,其表面上看不出来申请人的病情;2、申请人之所以伤后没做CT检查和住院诊疗,以及工伤后4个月才住院治疗,是因为医生口述申请人没骨折,有陪同申请人去医院的两位工友证明;3、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诊疗的病历在就诊时没给申请人,几个月后才调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7506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就诊期间是否已告知申请人相关病情,即是否侵犯申请人的知情同意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就诊时已做出了初步诊断,为可疑性骨折,并对其建议做进一步检查,未进行检查是申请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申请人称有两位工友证明医生口述没骨折,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支持。综合申请人所提供的诊疗卡、被申请人在原审时的相关陈述以及申请人为做鉴定所调取的初诊病历等证据和事实,应该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原审法院据以认定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的知情同意权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国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祁立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