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向如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向如,男,1996年11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朱洪刚,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向如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2017)苏0324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向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向如及其辩护人朱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0月3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李向如驾驶苏C×××××号全顺客车,载乘宋子俊、夏路路沿睢宁县城天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060号路灯杆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与相对车道内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李杰驾驶的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宋子俊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夏路路头颈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李向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向如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向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向如供述,证人李某、袁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事故车辆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向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罪。被告人李向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向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向如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向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李向如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李向如的辩护人对李向如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向如和宋子俊、夏路路平时关系很好,让他们搭乘车辆,是好意送他们去医院;行驶过程中突然遇到电动车变道至机动车道,李向如为躲避发生事故,属紧急避险,应当减轻处罚。2、李向如系自首、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3、李向如平时表现很好,本地村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上诉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收到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对李向如的行为予以谅解,以及当地村民出具请愿书请求二审法院对李向如判处缓刑。本院委托睢宁县司法局对李向如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等事项进行调查,睢宁县司法局经评估认为李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纳入社区矫正。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向如和宋子俊、夏路路平时关系很好,让他们搭乘车辆,是好意送他们去医院;行驶过程中突然遇到电动车变道至机动车道,李向如为躲避发生事故,属紧急避险,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李向如让被害人搭乘车辆属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李向如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突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不符合紧急避险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向如系自首、认罪、悔罪等,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李向如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并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关于李向如平时表现很好,本地村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向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载乘其车的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向如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李向如平时表现较好,当地村民对其评价较高;并根据李向如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睢宁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李向如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李向如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刑初1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向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红 卫审 判 员 徐 志 华代理审判员 李 建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时康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