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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9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诉被告杨红莉、邱述斌、杨传秀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杨红莉,邱述斌,杨传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64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负责人:余道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女,公司员工。被告:杨红莉。被告:邱述斌。被告:杨传秀。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浙江民泰武侯支行)诉被告杨红莉、邱述斌、杨传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莉、邱述斌、杨传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红莉、邱述斌向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7833.84元(截至2017年4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具体数据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2.被告杨红莉、邱述斌承担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红莉、邱述斌承担;4.被告杨传秀作为担保人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杨红莉与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申请编号2331000121),申请额度为300000元,合约约定被告杨红莉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约计收单利,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杨红莉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收取罚息;被告杨红莉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被告杨红莉允许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催收,依法追索所欠款项,给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造成的相关损失和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为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杨红莉承担。同日,被告邱述斌签署《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确认对被告杨红莉申办的上述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杨红莉、杨传秀与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传秀对被告杨红莉申办的上述商惠通卡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事项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该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杨红莉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依约向被告杨红莉发放商惠通卡,卡号为6250360017107105。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杨红莉在卡号为6250360017107105的商惠通卡累计透支本息余额为327833.84元。还款逾期后被告杨红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透支金额本息,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邱述斌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杨传秀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红莉、邱述斌、杨传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账户欠费清单、《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与被告杨红莉之间形成的消费信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与被告杨传秀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对被告杨红莉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红莉作为持卡人,在使用商惠通卡即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诉请被告杨红莉支付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信用卡欠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杨红莉累计欠本金327833.84元,对该欠款数据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4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具体金额以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信用卡结算系统统计数据为准。被告邱述斌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杨红莉共同向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杨传秀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杨红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莉、邱述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27833.84元;二、被告杨红莉、邱述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2017年4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照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信用卡结算系统统计数据,计算至上述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传秀对被告杨红莉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红莉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4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554元,由被告杨红莉、邱述斌、杨传秀负担,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杨红莉、邱述斌、杨传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静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