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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刑更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相发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相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更449号罪犯王相发,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罪犯王相发于2001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7月10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29日因盗窃被河南省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相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7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4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并将该犯的基本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6个月9天,已兑现表扬奖励七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四个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王相发减刑四个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相发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王相发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王相发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个人消费账单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相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鉴于其财产刑未缴纳且系多次犯罪,故本次减刑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相发准予减刑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淑美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