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齐秋云与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秋云,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515号原告:齐秋云,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柏树,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罗庄村东地。法定代表人:王红军,经理。原告齐秋云与被告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孜孜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柏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秋云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资款6640元和讨要工资款的误工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负责花草施肥、摘花及拔草等),每天工资40元,按工计付。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640元。经讨要,被告工作人员刘边疆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6月1日分两次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短期内给付。后被告未按承诺付款。被告孜孜园林公司辩称,事实没有异议,但都是总经理刘边疆在实际经营也是他打的条,应由刘边疆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2月1日欠条(载明金额为6040元,落款为刘边疆),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6月1日欠条(载明金额为600元,落款为刘边疆),本院(2016)豫082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负责花草施肥、摘花及拔草等),每天工资40元,按工计付。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欠原告工资6640元。经讨要,被告工作人员刘边疆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6月1日分两次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并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秋云支付工资款6640元;二、驳回原告齐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明人民陪审员 崔芳芳人民陪审员 秦金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