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洪小疆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小疆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83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小疆,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汉族,本科文化,湖北博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址浠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小疆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小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洪小疆听母亲夏某诉说遭邻居洪某1殴打,遂持镰刀欲质问洪某1,洪家无人应答。被告人洪小疆用镰刀砍砸洪某1家院门、大门,闯入屋内逐房踢门寻找洪某1。在洪家一楼卧室内,被告人洪小疆持镰刀砍正在床上看电视的洪某1,洪某1反抗并争夺镰刀,二人发生揪打。后夏某赶到洪某1家,将冰箱、铁锅、煤气灶、电饭煲毁坏。在洪某2、洪某3等人劝说下,双方停止纠打。洪小疆离开时,被洪某1用镰刀砍伤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1、被告人洪小疆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害人洪某1家被毁损的物品价值3657元。当晚20时7分,被告人洪小疆电话报警,称被邻居洪某1打伤。接警的民警赶至现场,被告人洪小疆已离开,经调查询问,发现被告人可能涉嫌犯罪,并于2015年11月25日传唤,被告人洪小疆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还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洪小疆与被害人洪某1在浠水县公安局散花水陆派出所的调解下,互相赔礼道歉,由被告人洪小疆赔偿洪某1物品损失等共计8000元(即时履行),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小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及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调解案件履行凭证等书证,证人夏某、洪某2、洪某3、洪某4的证言,被害人洪某1陈述,浠价认鉴(2015)058号价格鉴定书、(浠)公(刑)鉴(法)字(2015)479号和483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小疆因邻里纠纷,不能冷静处置,持械砸门闯入他人住宅,并将他人打伤,侵害了他人住宅的不可侵犯性与生活的安宁性,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洪小疆被砍伤后虽及时报警,但仅陈述自己被他人打伤,并未陈述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调查询问的内容,发现被告人洪小疆可能涉嫌犯罪,而对其立案侦查,并传唤其到案,不能视为被告人洪小疆主动投案;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小疆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毁损物品等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为有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化解矛盾,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小疆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程 艳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坤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