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非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非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负责人:桂文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宁岳,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非庸,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嘉兴市东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非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6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山、钱宁岳,被上诉人于非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嘉兴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于非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于非庸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保险车辆系被砸,而非一审认定的碰撞或者撞击。保险条款第52条中记载“碰撞”的含义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本案中的撞击明显不属于意外撞击,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碰撞形式。本起事故已被公安机关受理,明显属于刑事或治安案件,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退一步讲,鉴于公安机关尚未破案,在事故性质不明的情况下,认定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是不恰当的。2.本起事故中,被保险车辆仅车窗损坏,其他部位没有受损。该车辆未投保玻璃单独破碎险,故不予理赔。3.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系案外人于晓野,于非庸并非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于非庸答辩称,一审中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是47000元,一审根据该评估结果作出判决,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于非庸,在事故发生前,该车辆所有权就已经变更到于非庸名下,之后保单变更也是人保嘉兴分公司同意的,故于非庸的诉讼主体适格。因第三人的犯罪或治安行为导致于非庸的车辆受损,对于非庸而言是一种意外,人保嘉兴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先行理赔,再向第三人追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非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人保嘉兴分公司给付于非庸保险金59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嘉兴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1日,案外人于晓野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的车辆在人保嘉兴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未投保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15时起至2015年11月15日15时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玻璃单独破碎,其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4月13日,上述保险车辆的车牌号由浙F×××××变更为浙F×××××,所有权人也由于晓野变更为于非庸。于非庸于2015年5月26日向人保嘉兴分公司申请变更关系人信息和车辆信息,将投保人、被保险人由于晓野变更为于非庸。2015年5月3日,浙F×××××车辆停在嘉兴市中山名都4号楼1单元楼下时被砸,同日5时许,于非庸向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建设派出所报案。后于非庸将其所有的浙F×××××车辆在嘉兴德美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支出汽车维修费59400元。2016年10月8日,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所已受案,暂未破案。因双方对于浙F×××××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持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人保嘉兴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公估,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载明:经核实后档无单独需更换总成,本次出险车辆最终确定金额为47000元。公估费为6500元,已由人保嘉兴分公司预交。另据于晓野陈述,浙F×××××车辆一直由于非庸使用,保险费由于非庸交纳,车辆维修费也是于非庸支付的,同意于非庸向人保嘉兴分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于晓野为其所有的浙F×××××(该车牌号于2015年4月13日变更为浙F×××××)车辆在人保嘉兴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现于晓野认可浙F×××××车辆实际为于非庸所有,车辆保险费和修理费均由于非庸支出,故于非庸可作为原告向人保嘉兴分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浙F×××××车辆的损失是否属于人保嘉兴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此,一审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保险车辆系停在楼下时被砸,其损失是因外界物体与车辆发生撞击所致,应属人保嘉兴分公司的理赔范围。人保嘉兴分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条款第十条之规定,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一审认为,从车辆损失情况来看,该车并非仅仅是挡风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其修理中需更换总成,因此不能适用合同中关于玻璃单独破碎免责的条款;退一步讲,保险条款第十条虽约定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应尽到合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人保嘉兴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综上,本案所涉于非庸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保嘉兴分公司应按照公估结论支付于非庸保险金47000元。另外,对于公估费6500元,一审酌定于非庸负担2000元,人保嘉兴分公司负担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嘉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于非庸保险金47000元;二、驳回于非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元,由于非庸负担155元,人保嘉兴分公司负担488元;公估费6500元(该款人保嘉兴分公司已预交),由于非庸负担2000元,人保嘉兴分公司负担4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原登记在案外人于晓野名下,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变更到于非庸名下,之后于非庸向人保嘉兴分公司申请变更保单信息,人保嘉兴分公司同意作相应批改。因此,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权利义务已经移转给于非庸,于非庸就车辆损失理赔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车辆的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车辆被砸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二是人保嘉兴分公司可否基于玻璃单独破碎的理由而拒赔。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保险车辆在停放过程中被砸,属于被外界物体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的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故属于保险事故范围。至于第三人是否故意所为,是否构成刑事或治安案件,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理赔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人保嘉兴分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的玻璃被砸,属于玻璃单独破碎,该车辆未投保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对比不予理赔。对此,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的后档玻璃破碎后不能单独更换,须一并更换总成才能维修,一审委托公估的报告中亦载明了这一情况。因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单是玻璃破碎,保险条款中关于“玻璃单独破碎”的免责事由于本案中并不适用。况且,对于该免责条款,人保嘉兴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嘉兴分公司应按公估确定的损失金额进行赔付,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