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8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民初493号原告:吴某被告:吴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6000.00元,本息合计2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吴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11��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只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4800.00元,本金及尚欠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12个月的事实。被告吴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是亲属关系。2014年的12月份,被告因欠他��欠款还不上,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其姐姐处借得2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到原告家取款,原告将20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2个月。欠条内容为原告所书写,被告在欠条上借款人栏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偿还原告一年的利息4800.00元,本金及尚欠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吴某应按约定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月���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6000.00元,本息合计26000.00元;被告吴某同时按本金20000.00、月利率2%向原告吴某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适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