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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范正茂与陈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正茂,陈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256号原告:范正茂,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陈旭平,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范正茂诉被告陈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正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范正茂诉称:被告陈旭平于2015年2月15日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原告当场交付借款现金2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范正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旭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6000元(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范正茂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被告陈旭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旭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范正茂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2.5%支付逾期利息,因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借贷双方对利息曾作出具体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调整。被告陈旭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平归还原告范正茂借款20000元;二、被告陈旭平支付原告范正茂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4月1日的逾期利息2455元(其后资金占用期间发生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上述两项合计22455元,限被告陈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范正茂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范正茂负担31元,被告陈旭平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剑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钟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