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李志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939号原告: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机场高速东侧、明光路2西侧雨润西安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6938054688。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生,男,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勇,男,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志勇,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房屋租金164434元;2、被告支付其物业管理费3654元;3、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西安雨润农产品物流进场经营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提供场地,被告租赁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其场地,但未与其续签租赁合同,亦未按原租金标准向其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的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7月19日到期后,其已与原告终止了合同,原告也将履约保证金向其退还,双方已经不存在租赁关系;2、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其未签订再次订立租赁合同,也没有再次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3、按照原合同约定,场地是先付租金后使用,而合同到期后长达两年时间原告未向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延付租金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西安雨润农产品物流进场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西安市草滩生态区尚稷路8号全球采购中心商铺编号为12-02-(10-11)的场地(建筑面积126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诺在该租赁区域主营副食、调味品;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共计1年10个月(合同起始日以《入场通知单》时间为准,租期相应顺延);租金每年68040元;免租期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租金实行“先付后用”的原则,乙方最迟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起始前十日向甲方交纳第一个年度的租金;物管费每月126元;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使用费、行政性罚款、其他相关费用、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在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十日内,甲乙双方在结算所有款项并且无异议后,由甲方将剩余保证金返还乙方,不计利息;乙方有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48040元,2012年10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2万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称被告继续使用其租赁场地至2017年1月,并提供被告及其所开的车辆在该期间进出租赁场地的视频资料为证,之后被告搬离,双方租赁关系实际终止,但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164434元及物业管理费3654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辩称其与原告已经终止了合同,原告也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雨润农产品物流进场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合同期满后,被告实际占用使用租赁场地是否应当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期满后,原、被告虽未续签合同,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视频资料中,截止2017年1月被告仍在租赁场地进出,结合被告本人陈述,应认定被告占有使用商铺至201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继续使用租赁场地,理应根据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164430元,物业管理费3654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被告并无违约事实,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被告搬离后,应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被告搬离后,应支付租金,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164430元;二、被告李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654元;三、驳回原告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7元,被告承担3474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汶 辉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仲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