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本情与中山市坦洲镇鹏浩五金电子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情,中山市坦洲镇鹏浩五金电子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635号原告:刘本情,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鹏浩五金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申堂二路**号*幢。负责人:何元安。原告刘本情与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鹏浩五金电子厂(以下简称鹏浩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浩厂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工资1409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8月1日始为被告加工电视机支架,于2016年10月30日结束。当时规定是压一个月工资,后被告没有按时发工资。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鹏浩厂未作答辩。原告刘本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鹏浩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鹏浩厂为何元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4月9日,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电子产品、塑胶制品。2016年8月18日送货单载明:电视机支架、电视机支架退油,合计7112元。2016年9月20日送货单载明:电视机支架、电视机支架退油、打杂,合计7700元。2016年9月送货单载明:电视机支架合计4980元。2016年10月送货单载明:安装打杂、电视机支架、电视机支架退油,合计4305元。上述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刘本情,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陈涛。2017年5月15日,本院依法对鹏浩厂负责人何元安进行询问,何元安陈述陈涛当时是作为鹏浩厂主管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上的货也是送给鹏浩厂。庭审中,刘本情陈述陈涛是鹏浩厂的厂长,鹏浩厂已向其支付10000元,尚欠报酬14097元。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本情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其与鹏浩厂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本案应为加工合同纠纷。刘本情主张鹏浩厂支付加工费14097元的事实,提供了送货单予以证明,且鹏浩厂负责人亦确认陈涛作为主管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明确。鹏浩厂未支付加工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刘本情主张鹏浩厂支付该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鹏浩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鹏浩五金电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本情清偿加工费14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原告刘本情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鹏浩五金电子厂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燕珊吴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