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盐边县林业局与攀枝花市金惠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铭耀林权抵押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边县林业局,攀枝花市金惠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铭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4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林业局,住所地:盐边县桐子林镇东环北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22008340392M。法定代表人雷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910518340。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178398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金惠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93号。法定代表人宦嘉,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鹏,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188986。原审第三人陈铭耀(曾用名:王光泽),男,195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现羁押于四川省西昌市攀西监狱。上诉人盐边县林业局因林权抵押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22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盐边县林业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盐边县林业局办理林权抵押登记过程中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尽管陈铭耀申请时提交的林权证系伪造,但其伪造林权证上的信息和真实林权证信息相同,故盐边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未发现该该证的虚假是情理之中的事。盐边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本应将抵押权人登记为攀枝花市金惠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惠公司)而错误登记为攀枝花市德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海公司),但这仅仅是工作失误,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补正。2.同一物上可以设定两次以上的抵押,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本案所涉林地评估价值远远高于德海公司抵押债权价值,故上诉人可以办理重复抵押登记。被上诉人金惠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其行为违法。原审第三人陈铭耀述称,向盐边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时,他伪造了林权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金惠公司依法设立,拥有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经营资质。2012年4月9日,盐边县林业局为第三人陈铭耀颁发编号为“盐边林证字(2012)第XXX号”的林权证,林地位于盐边县桐子林镇木撒拉村仓房组,林权证载明面积为116.64亩。2012年8月2日,陈铭耀将上述林权抵押给德海公司,并在盐边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2日,攀枝花愚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愚公公司,陈铭耀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向愚公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日,金惠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惠公司为愚公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2013年10月28日,康华、陈铭耀、杨兴会与金惠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康华以一套房产、陈铭耀以本案所涉林权为愚公公司向金惠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陈铭耀、杨兴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随后,陈铭耀以伪造的盐边林证字(2012)第XXX号林权证向盐边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该伪造的林权证与原证记载内容一致,面积为116.64亩。金惠公司还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愚公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金惠公司与陈铭耀等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本案所设抵押林地的评估报告书等材料,评估价值5103万元。2013年10月28日,盐边县林业局办理了(2013)003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该证载明的抵押权人为德海公司。抵押登记完成后,陈铭耀另行伪造面积为2116.64亩的林权证及《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交给金惠公司,金惠公司遂通知交通银行根据合同向愚公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5年2月,因愚公公司未清偿到期贷款,金惠公司按保证合同代愚公公司向交通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3170317.43元。金惠公司要求陈铭耀以其抵押给自己的林地承担反担保责任,发现陈铭耀伪造林权证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遂报警。2016年5月,陈铭耀因合同诈骗罪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处理结果同德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首先,涉案林地于2012年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德海公司,2013年依陈铭耀和金惠公司申请再次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审原告金惠公司以盐边县林业局根据虚假林权证办理重复抵押登记违法而起诉盐边县林业局,法院裁判认定第二次抵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或违法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次,第二次抵押登记证上所记载的抵押权人为德海公司,从权利外观来看德海公司就是抵押权人,法院对该抵押登记行为的裁判认定与德海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并未通知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德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行初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饶庆华审判员  徐馗斌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滔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