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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义与张成侠、王威、许诺、王萧萧、李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张成侠,王威,许诺,王萧萧,李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606号原告:孙义,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张成侠,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王威,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许诺,女,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王萧萧,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李洋洋,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孙义诉被告张成侠、王威、许诺、王萧萧、李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恒志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侠、王威、许诺、王萧萧、李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第1、2、4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张成侠、王萧萧、王威共同借款150000元。2、取款记录,证明:原告取款200000元借给被告,已经还过50000元。3、婚姻登记证明,证明:王威与许诺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5日登记离婚。被告张成侠、王威、许诺、王萧萧、李洋洋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张成侠、王威、王萧萧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由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本金50000元。另查明,王威与许诺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5日登记离婚。王萧萧与李洋洋未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成侠、王威、王萧萧向原告孙义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该笔借款是在王威与许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萧萧与李洋洋未登记结婚,李洋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还本金5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侠、王威、许诺、王萧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以本金150000元按年息24%计算;自2017年5月12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年息24%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孙义要求李洋洋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成侠、王威、许诺、王萧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恒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楠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