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学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国,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l7年3月2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l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张学国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学国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范某驾驶的鲁装重工装载机相撞,致张学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学国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毫克。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学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范某陈述,事故现场照片,敖汉旗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报告书,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学国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向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殷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