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531蒋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洁,男,1988年2月19日生,汉族,宜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4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3年3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4月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千;于2017年4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凌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蒋洁在本市官林镇滆湖村蒋家渎93号家中和无锡市滨湖区瑞景道格林豪泰酒店842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史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6次。归案后,被告人蒋洁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史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本院(2007)宜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蒋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