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双喜与常明洪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喜,常明洪,朱正尧,杨志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2307号原告:王双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常明洪。被告:朱正尧。被告:杨志军。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波成,系被告杨志军之父。原告王双喜与被告常明洪、朱正尧、杨志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朱正尧及被告常明洪、朱正尧、杨志军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波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共同支付尾欠工程款110608.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在朱河镇水西寺路原芦陵粮组各购置一宗长11米、宽4米,占地面积44平方米的宅基地,为方便今后居住使用,三被告联合建设一栋三间五层的门店大楼(一、二层为门店,三、四、五层为每层一套住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他。经过协商,2015年4月29日,三被告与他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工程款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70元计算,隔楼按建筑面积计算,南面伸出一米的走廊和东面伸出1.5米的走廊一层共31.5平方米,按一半面积16平方米计算,基础、下水道及屋顶盖瓦封顶不计算建筑面积;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基础完工后付30000元,每层完工后付款30000元,封顶完工付款30000元,内外墙砌墙、隔墙、粉刷全部完工后付清余款;施工时间为150个工作日,2015年5月开工,同年10月完工。合同还约定为30名施工人员购买保险(最高保险赔付200000元),由三被告出资3000元,不足部分由他支出,如施工期间造成人员伤害,所有责任由他负责,三被告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他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5月11日,为增加保险赔付额,他追加保费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最高保险赔付调整为3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上午,工人谭贤志不慎从四楼上施工作业面掉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经朱河派出所、司法所调解,他与三被告共同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30000元,其中他赔偿了330000元(后保险公司理赔了300000元),被告常明洪赔偿40000元、朱正尧赔偿40000元、杨志军赔偿2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过验收结算,所有工程建筑面积为1150.40平方米,按单价270元计算,总施工价款为310608.27元,三被告预付工程款200000元,尾欠工程款110608.27元(上述结算款不包括合同外的增补工程款4480元)。在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三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要求将赔偿给死亡施工人员的100000元抵扣工程款,仅同意支付10608.27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关于出现施工人员伤亡由他负责,三被告不负责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三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他承建,依法应对施工人员伤害事件承担连带责任,在调解过程中,三被告自愿赔偿100000元,三被告无权将已支付的赔偿款抵扣工程款,故恳请依法判令如前所请。被告常明洪、朱正尧、杨志军辩称:一、三被告与原告在建筑合同中约定,在一次性出资3100元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后,其他赔偿责任全部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对工伤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二、施工期间发生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对事故处理承担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逼迫三被告为其另行支付12000元脚手架租金,应予返还,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没有结算,原告也没有按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原告隐瞒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事实,后期办理理赔手续后将300000元赔偿款全部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三被告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双喜提交的结算单,上面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调解协议书为朱河镇调解委员会制作,且原、被告双方及死者家属均在上面签名,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收据由死者家属出具,表明协议当事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与调解协议书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保单,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照片一组,虽然具有真实性,但证明力不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地。被告常明洪、朱正尧、杨志军提交的房屋建筑合同与原告王双喜提交的房屋建筑合同为同一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向三被告出具的保险费用收条和投保单、脚手架费用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健康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三被告发包房屋工程照片,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查明,常明洪、朱正尧、杨志军在朱河镇水西寺路原芦陵粮组各购置了一宗长11米、宽4米,占地面积44平方米的宅基地,为方便今后居住使用,他们商定联合建设一栋三间五层的房屋(一、二层为门店,三、四、五层为住房)。2015年4月29日,他们与王双喜签订了《房屋建筑合同书》,合同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王双喜建筑施工;承包工程款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70元计算,隔楼按建筑面积计算,南面伸出一米的走廊和东面伸出1.5米的走廊一层共31.5平方米,按一半面积16平方米计算,基础、下水道及屋顶盖瓦封顶不计算建筑面积;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基础完工后付30000元,每层完工后付款30000元,封顶完工付款30000元,内外墙砌墙、隔墙、粉刷全部完工后付清余款;施工时间为150个工作日,2015年5月开工,10月完工。合同还约定为30名施工人员购买保险,由常明洪、朱正尧、杨志军出资3000元,不足部分由王双喜支出,如施工期间造成人员伤害,所有责任由王双喜负责,常明洪、朱正尧、杨志军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王双喜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2月10日上午,施工人员谭贤志不慎从四楼上施工作业面掉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经朱河镇派出所、司法所调解,王双喜、常明洪、朱正尧、杨波成(杨志军之父)共同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30000元(包含保险公司后来理赔的300000元,另王双喜赔偿30000元、常明洪赔偿40000元、朱正尧赔偿40000元、杨波成赔偿20000元)。工程完工后,未经峻工验收,也未结算。经原告王双喜单方面进行了结算,工程建筑面积为1150.40平方米,按单价270元计算,总施工价款为310608.27元,三被告预付工程款200000元,尾欠工程款110608.27元。被告常明洪、朱正尧、杨志军认为原告王双喜单方面的结算单不真实,无效。本院认为,常明洪、朱正尧、杨志军与王双喜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房屋建筑合同书》,并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王双喜承建,王双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王双喜既未举证证明上述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合格,也未举证证明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故对王双喜要求常明洪、朱正尧、杨志军支付尾欠工程款110608.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双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1260.50元,由原告王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陶守成审判员 蔡端垓审判长 王 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