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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李明兰、王思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李明兰,王思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2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13号。负责人:李卫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新瑛,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忠,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兰,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王思娟,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明兰、被告王思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新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兰、被告王思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1481.56元及其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为人民币10877.47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19号6号楼2单元804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明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人民币4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9年,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李明兰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19号6号楼2单元804户房产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7日,被告王思娟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下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二被告不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应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明兰、被告王思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明细表等证据,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被告李明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40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9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以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19号6号楼2单元804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明兰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0万元。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25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明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25日,已拖欠8期款项未还清,贷款本金余额为281481.56元,利息、罚息和复利余额为10877.47元。被告李明兰、被告王思娟于1983年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7日,被告王思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承诺对被告李明兰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李明兰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明兰连续超过三次、累计超过六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明兰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李明兰拖欠贷款本金余额为281481.56元,利息、罚息和复利余额为10877.47元。自2016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原告与被告李明兰就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思娟为被告李明兰的配偶,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思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就被告李明兰向原告的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思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1481.56元及利息、复利、罚息人民币10877.47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仍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付);二、上述第一项,被告王思娟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对被告李明兰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19号6号楼2单元804户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抵押房产经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82元,共计人民币7667元,由被告李明兰、被告王思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琪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