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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44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静与杨孝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静,杨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4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静,女,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临沂市。被执行人:杨孝军,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申请执行人陈静与被执行人杨孝军盗窃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的(2007)园刑初字第020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人杨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杨孝军退赔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49500元发还被害人陈静。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新沂市人民法院调查其名下财产,亦未反馈有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950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黄延杰审判员  牛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