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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2750周志超与张松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超,张松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750号原告:周志超,男,1995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王亚峰,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正军,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松超,男,1992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周志超诉被告张松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超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峰、被告张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7153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误工费3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等合计376078.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4894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23时55分,被告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泗港路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西路路口南侧10米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刘睿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后乘坐原告)车辆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3月2日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睿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睿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告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诉讼。张松超辩称:事故已经发生,原告起诉的费用太高,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希望可以少赔点。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23时55分,被告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泗港路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西路路口南侧10米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刘睿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后乘坐原告)车辆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松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睿承担次要责任,周志超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收据、医院处方、住院病历、张公交西认字[2016]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周志超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经双方质证及认证,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扣除伙食费1168.1元,本院认定医药费为7036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950元。3、营养费,本院认定为6000元。4、护理费,本院认定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776.8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0214.4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248942.4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9、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10、鉴定费,本院认定为252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84795.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周志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本起事故中,张松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睿承担次要责任,周志超无责任。双方驾驶车辆均为非机动车、原告方的损失可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松超承担70%赔偿责任,刘睿承担30%赔偿责任。因周志超已与刘睿另行达成了赔偿协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超应赔偿原告周志超269356.5元(384795.05元*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46×××84)。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周志超负担342元,由被告张松超负担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申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