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滨州市宏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市宏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宏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南环公铁大桥东临孙家村。法定代表人:孙书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群,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法定代表人:苗庆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静,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滨州市宏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宏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鲁1602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案外人姚某收取的50万元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租赁费是错误的。案外人姚某仅是涉案租赁合同的介绍人,并不是租赁合同主体,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将租赁费支付给出租方的上诉人是其应履行的基本合同义务。根据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原则,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擅自向案外人履行义务,对上诉人不应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银行账号,却不向上诉人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明显违反约定。一审法院还滥用表见代理制度,本案根本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对案外人姚某介绍人的身份是明知的,其明知案外人无代理权仍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有过错的而非善意。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向上诉人履行付款的义务。2.一审法院计算的租赁费数额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特种设备租赁行业的计费方式不了解,导致计算的租赁费数额发生错误。涉案三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分别是130V型汽车吊一台、25H型汽车吊一台、QY300型履带吊一台,其中QY300型履带吊租赁合同中第8条明确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即按月计费和按台班计费两种。其中,月租金为19万元,台班计费以每天工作量9小时为一个台班,超出时间累计按台班计算增加费用,每个台班按6333元计算,上诉人同意义务加班13个台班。也就是说,上诉人的13个义务加班是包含在台班加班计费中,但不影响月租金的收取。一审法院却错误地理解为在月计费中再扣除13天的义务加班,导致少计82333元,且一审法院的计算得数491998元也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还漏记25H型汽车吊加班33小时,涉及租赁费4620元;QY300型履带吊漏记加班9个台班,涉及租赁费5699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上诉于贵院,请依法改判。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将租赁费付给姚某是正确的。首先,姚某不是案外人。2016年初,我公司就已经认识姚某,并经姚某联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多个机械租赁合同,包括李宝山项目部和乔光涛项目部的设备租赁合同,都是由姚某出面联系、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支付的所有租赁费除去本案的10万元付给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书忠外,其他的租赁费均付给了姚某。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其次,一审中姚某本人出庭证实其为上诉人的会计,上诉人称姚某系案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计算的租赁费数额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879676元,并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0日至付清全部租赁费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经姚某介绍,原告滨州市宏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130V型汽车吊一台;租赁期间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10日(1个月零8天),租金为209000元;乙方随车委派3名吊车驾驶员,租赁期间机械吊装作业所需的燃油、机油、液压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每天工作量为9小时/台班,超出时间累计按台班级数增加费用(累计9小时为1个台班,每个台班按5500元计算);因合同机械故障以及乙方人员操作等原因导致不能施工时,除时间顺延外,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非甲方原因(包括风、雨、雪、雹、涝等自然天气和其他不可抗力情况)造成合同机械无法长时间使用的,合同机械的租赁费不计算;租金支付方式:每满一个月结算一次,甲方需将租赁费支付给乙方(甲方以转账方式打入合同指定账户内),最后尾款在合同机械移交乙方时全部结清;如逾期,乙方按照总费用的2%每天计收违约金。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二份,租赁原告的25H型汽车吊和QY300型履带吊各一台,租赁期间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租赁费分别为29000元/月、190000元/月,租金的结算、支付方式等均与2016年6月1日租赁合同约定相同。另外在原被告签订的履带吊租赁合同中,还约定乙方给甲方义务加班13个台班;乙方须开具发票后,甲方将租赁费转账汇入合同指定账户内等。原告在合同上加盖滨州市宏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孙书忠签名,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清电厂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部负责人乔光涛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滨州市宏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将租赁机械交付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清电厂(乔光涛)项目部工地使用。2016年7月28日,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乔光涛个人账户向姚某6223796355000198497账户转账支付租赁费500000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清电厂项目部负责人乔光涛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25H型汽车吊2016年7月8日至9月7日租赁时间为2个月零8天,QY300型履带吊2016年7月8日至9月7日租赁时间为2个月零7天,并于同日由乔光涛个人账户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书忠6222081613000773420账户租赁费10万元。租赁期间,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借支加油费、修车费等共计4200元。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实,上述汇入其账户的50万元系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滨州市宏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租赁费。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130V型汽车吊租赁费为209000元、25H型汽车吊租赁费为94728元(29000元/月×3个月+29000元/月÷30天×8天)、QY300型履带吊租赁费为491998元(190000元/月×3个月+190000元/月÷30天×7天-190000元/月÷30天×13天),共计7957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600000元及被告借支费用4200元,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滨州市宏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91526元。另查明,2016年3月3日,经姚某介绍,原被告签订QY300履带吊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在合同上加盖滨州市宏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孙书忠签名,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清电厂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部负责人李宝山签名。期间,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李宝山个人账户多次向姚某6228481842646030910账户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书忠6228481841490631716账户转账支付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滨州市宏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8日履带吊租赁合同中添加的姚某账号内容,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并无相关添加内容,且原告否认上述账号内容系其添加,对上述添加内容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合同及陈述,一审法院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6月8日履带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合同中添加的姚某账号内容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向姚某支付的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姚某系原被告租赁关系的介绍人,在原被告租赁合同中,对租赁费的支付均约定为由被告以转账的方式汇入合同指定账户。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载明了原告的账户16×××69或初红卫6222081613001144316,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证实,被告通过李宝山或乔光涛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均系转账支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书忠个人账户或姚某个人账户,并非合同指定账户,由此可证实双方的租赁费支付系双方依当时情况根据临时口头约定履行。原告虽声称对该笔50万元汇款不知晓,亦未授权或同意上述收付款行为,事后对该支付行为亦不予认可,但被告称上述支付系经原告同意的,且根据原被告租赁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亦存在多次向介绍人姚某个人账户转账的情形,姚某亦出庭作证,证实上述50万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综上,即使姚某收取该笔50万元租赁费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或授权,被告亦有理由相信其向姚某转账支付的款项即系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故对被告所提已向原告支付上述50万元租赁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机械加班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被告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付款方式,但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已支付原告租赁费50万元,后原被告实际于2016年9月14日对租赁时间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租赁费。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每天按照总费用的2%计收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宏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9152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152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滨州市宏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滨州市宏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596元,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包括结算清单证明及视频资料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原涉案项目部经理李宝山在支付上诉人租赁费时,都是支付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其同意后才支付给介绍人姚某,再由姚某转给上诉人。对姚某是介绍人的身份被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是清楚的。被上诉人队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结算清单不属于新证据,且与视频资料均属于证人证言,因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向姚某的付款是否应认定为是在履行涉案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二是一审判决计算的租赁费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指定账户,但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并未严格执行,租赁费直接支付到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书忠个人账户或其同意的其他账户。上诉人虽声称对被上诉人向姚某支付50万元汇款不知晓,也未同意被上诉人向姚某付款,但从双方其他租赁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多次经上诉人认可将租赁费支付给姚某。姚某亦出庭作证称: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的介绍人,其相当于上诉人的业务员,该50万元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租赁费。因此,被上诉人向姚某支付的50万元应视为其向上诉人支付的租赁费。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2016年9月14日,被上诉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清电厂项目部负责人乔光涛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载明:25H型汽车吊2016年7月8日至9月7日租赁时间为2个月零8天,QY300型履带吊2016年7月8日至9月7日租赁时间为2个月零7天。从乔光涛的表述来看,25H型汽车吊租赁多出来的8天和QY300型履带吊租赁多出的7天均应理解为加班。根据双方签订的履带吊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义务加班13个台班。现上诉人只加班7天,没有满足13个台班,故该7天加班不应计算租赁费。因该13个台班属于义务加班,是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是在租赁费之外的无偿赠与,故不管是否完成,均不应从约定租赁费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确认QY300型履带吊租赁费491998元数额有误,应为57万元。另外,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漏记25H型汽车吊加班33小时、QY300型履带吊加班9个台班,但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滨州市宏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滨州市宏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6952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6952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滨州市宏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736元,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6元,滨州市宏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736元,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