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5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家港保税区长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家港保税区长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秦娟,袁士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5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653373130,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主要负责人:崔庆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帅,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飞,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长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2591141330G,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908A室。法定代表人:秦娟。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500442721,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法定代表人:张耀荣。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25519-4,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法定代表人:郁江清。被执行人:秦娟,女,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袁士淮,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长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秦娟、袁士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6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长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895万元、截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48500.72元、复利49.74元,以及从2016年3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95万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272%计算的罚息和以利息48500.72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272%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张家港市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秦娟、袁士淮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长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家港保税区长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6963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长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秦娟、袁士淮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1、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长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金港镇长山村1幢,金港镇长山村2幢房地产一套(产权证号:张房权证金字第××号),有位于金港镇长山村1幢房地产一套(产权证号:张房权证金字第××号),设定有案外人抵押债权8709400元,本案为第五顺位轮候查封(本案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无处置权。2、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金港镇长山村1幢,金港镇长山村2幢房地产一套(产权证号:张房权证金字第××号),有位于金港镇长山村2幢、金港镇长山村1幢房地产一套(产权证号:张房权证金字第××号),共设定有案外人抵押债权31791600元,本案为第二十一顺位轮候查封(本案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无处置权。3、被执行人袁士淮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本院对上述车辆均予以查封,本案查封期限(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但因下落不明,均未能扣押到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上述被执行人涉及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均终结了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9075513.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