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唐安成与蒋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安成,蒋友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民初1167号原告:唐安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兵,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系原告唐安成之兄。被告:蒋友林,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新,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全州县,系被告蒋友林之子。原告唐安成与被告蒋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影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立富、佘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兵,被告蒋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121133.77元的70%即84793.64元;2、判决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家属陪同就医、转院和复查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097.6元,鉴定费1990元,护理费24664元,误工费29700元,营养费6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9000元,父母赡养费141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11时0分左右,被告蒋友林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兴安往全州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2线288KM+650M处时左转弯往三0九工业园区方向行驶,恰遇唐安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全州往兴安方向行驶至该处,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友林、唐安成二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唐安成当日被往兴安县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十处面颅骨骨折;5、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6、右侧动眼神经、视神经损伤;7、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并异物存留;8、两侧上颌窦、××症);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肺挫伤;2、右侧第9后肋骨折);三、胸7压缩性骨折;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五、窦性心动过缓。由于原告伤情过于危重,于2015年12月15日转院至桂林181医院救治41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因病情严重于2016年3月1日再次入住桂林181医院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重创,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影响原告今后的爱情、婚姻、日常生活和工作,给家人造成莫大痛苦。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蒋友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蒋友林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是原告撞上答辩人的,原告的诉请不应由答辩人赔偿,答辩人自己也在事故中受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11时0分左右,蒋友林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兴安往全州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2线288KM+650M处时左转弯往三0九工业园区方向行驶,恰遇唐安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全州往兴安方向行驶至该处,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友林、唐安成二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友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的机动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安成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路口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安成被送至兴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医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性面颅骨骨折;5、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6、右侧动眼神经、视神经损伤;7、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并异物存留;8、两侧上颌窦、××症);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肺挫伤;2、右侧第9后肋骨折);三、胸7压缩性骨折;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五、脂肪肝;六、窦性心动过缓。花住院医疗费3218.66元。因伤情较重,兴安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桂林181医院治疗。2015年12月15日原告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入院治疗至2016年1月25日出院,医院诊断为:一、创伤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颞顶骨、左侧颞骨骨折;5、多发面颅骨骨折;6、颅内积气;7、颜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二、双肺挫伤并感染;三、气管切开状态;四、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五、急性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六、××携带者;七、寰椎右侧横突、颈6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八、麻痹性肠梗阻。此次花门诊医疗费4199.28元,花住院治疗费71574.53元。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3月,适当加强营养;2、低脂饮食,忌烟酒;3、加强功能锻炼;4、一月后复查头颅CT,监测脑积水进展情况,必要时回院行脑室腹腔分流术;5、如有剧烈头痛、频繁呕吐、抽搐等特殊不适请及时就诊;6、如有记忆力、计算力进行性下降,行走不稳,小便失禁等症状及时就诊;7、出院带药:复方血栓通软胶囊0.74g口服3/日;脑蛋白水解物口服液10ml口服3/日;艾地苯醌片30mg口服3/日。2016年3月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复查头颅CT,因脑积水程度达到手术指标,于当日入住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1日出院,此次花住院医疗费29607元,门诊医疗费260元;医院诊断为:1、交通性脑积水;2、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3、××携带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低脂饮食,忌烟酒;3、避免剧烈运动,适当锻炼;4、一月后复查头颅CT;5、如有剧烈头痛、频繁呕吐、抽搐、记忆力定向力下降等特殊不适请及时就诊;6、出院带药:脑蛋白水解物口服液10ml口服3/日;艾地苯醌片30ml口服3/日;复方血栓通软胶囊0.74g口服3/日。2016年4月7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复查头颅CT等产生门诊医疗费1087.10元、220元、173.2元。2016年2月12日、21日、27日原告在兴安县人民医院因脑损伤拿药产生门诊医疗费162.66元、93.5元、70.81元、29.08元。2016年1月26日、3月23日、3月24日、3月21日、4月5日、4月10日、4月14日、4月17日、4月22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2日、5月12日、5月26日、6月13日、6月22日原告在兴安县人民医院因脑损伤做高压氧、电疗、红外线等产生门诊医疗费440元、43.8元、219元、440元、220元、219元、219元、440元、219元、219元、219元、440元、438元、438元、440元、438元、440元、438元、438元。2016年4月1日、4月6日、4月13日、4月21日、4月26日、5月5日、5月12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1日、6月7日、6月14日、6月21日、6月29日原告在兴安县中医医院因脑损伤拿药产生门诊医疗费279.21元、366元、330元、328.5元、238元、258.5元、356.5元、278.5元、251.5元、236.5元、254.5元、272.5元、195.5元、387.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安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唐安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左眼斜视属X级伤残;致右眼低视力2级属X级伤残;(二)唐安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98天;(三)唐安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后续治疗费用约为¥9000元(人民币大写玖仟圆)。花鉴定费1990元。另查明,被告蒋友林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唐安成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的父亲李世和出生于1953年6月8日,母亲唐秀莲出生于1955年2月13日,共生育子女三人,无工作收入,依靠子女赡养。原告唐安成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分公司的劳务承揽职工,于2008年12月起在该单位工作,2015年年工资收入4.72万元,2016年1-9月工资收入1.7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二、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友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的机动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安成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路口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原告唐安成承担30%的责任、被告蒋友林承担70%的责任。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被告蒋友林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医疗单位的医疗费收据为凭。原告此次受伤治疗共花医疗费121136.83元,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医药费121133.7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视为自动放弃。原告诉请9000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中的规定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6200元(62天×100元/天)。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势较重且有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20元每天,故营养费为1240元(20元/天×62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自2015年12月24日受伤,临床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1日出院,护理期计算至出院为止共98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00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仅提供了自己受伤前12个月、受伤后9个月的工资数额。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经计算护理费为17138.8元{44684元∕年×42天×2人+【44684元∕年×(98-42)天×1人】},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20000元【(47200元÷12个月-17400元÷9个月)×10个月】。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2处X级(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故残疾赔偿金为95097.6元(26416元∕年×20年×18%)。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有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99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家属陪同就医、转院和复查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转院、复查确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被扶养人父亲李世和已年满62周岁、母亲唐秀莲已年满60周岁,均无经济来源,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77.12元【父亲李世和:7582元∕年×(20年-3年)×18%÷3人+母亲唐秀莲7582元∕年×(20年-1年)×18%÷3人】,现原告只请求1410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视为自动放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故原告唐安成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1133.7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17138.8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90元,以上合计291702.17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蒋友林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蒋友林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蒋友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经计算,被告蒋友林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还应赔偿原告120191.52元【(291702.17元-120000元)×70%】。综上,被告蒋友林共计应赔偿原告唐安成240191.52元(120000元+120191.5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唐安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友林赔偿原告唐安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0191.52元;二、驳回原告唐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唐安成负担298元,由被告蒋友林负担1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影丽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见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