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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何清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何清明,许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400号原告:张杰,男,生于1987年9月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海,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清明,男,生于1973年5月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许伟,男,生于1986年9月2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路12号6幢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3051388958。负责人:汪祥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妮,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杰诉被告何清明、许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海,被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清明、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伟、何清明赔偿原告医药费706.49元、误工费13875.12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500.00元、车辆修理费15969.00元,共计32050.61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许伟驾驶小型轿车从石家乡往悦崃镇行驶,18时10分,行至鱼池镇省道105线336公里900米弯道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向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张杰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导致驾驶人张杰、乘坐人陈川艳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706.49元。原告的车在石柱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15969.00元。2017年1月6日,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许伟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何清明,渝HF**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石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何清明、许伟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辩称:张杰的医药收据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张杰的误工证明上写的是事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张杰主张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无发票不应支持。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许伟驾驶小型轿车从石家乡往悦崃镇行驶,18时10分,行驶至重庆市石柱县鱼池镇省道105线336公里900米弯道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向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张杰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导致张杰、乘坐人陈川艳受伤,两辆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杰受伤后到石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张杰在石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天,共花去医疗费706.49元。2017年1月6日,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许伟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何清明,张杰系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每月平均工资为12242.75元。原告的车在石柱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15969.00元。许伟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石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页、事故认定书、结婚证、证明五份,被告宏立公司提交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保险单,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补充协议及本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依法核对和具体计算,原告所请求的并能够计入其损失范围的项目包括以下:(1)医疗费706.49元;(2)误工费12242÷30×2=816.00元;(3)交通费酌定为200.00元;(4)车辆维修费为15969.00元。上列费用,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杰各项损失共计17691.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张杰负担90.00元,由被告许伟、何清明共同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妮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