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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执52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协义、杨进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协义,杨进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52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协义,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卢文默、黄宝梅,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杨进文,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杨进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进文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协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执行费人民币1400元,但被执行人杨进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查询被执行人杨进文的财产,查无被执行人杨进文有银行存款、工商、土地、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协义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表示,双方已自行和解,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景山审判员  潘阿瑶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