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1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袁某2,袁某3,刘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袁某1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2,男,201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袁某1之子。法定代理人曾某某,系袁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3,女,199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袁某1之女。诉讼代理人肖建湘,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1,男,1966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农民,中专文化。因交通肇事,于2016年12月5日主动投案,次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2月20日转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娄底保险公司)。公司地址: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负责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雷某,男,1983年8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袁某2、袁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叶、肖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袁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肖建湘,被告人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底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雷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6时26分许,被告人刘某1持C3驾驶证驾驶一辆轻型自卸货车(湘KF76**)在鑫泰农贸市场内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袁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1受伤。袁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刘某1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当晚,袁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1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袁某1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腹腔脏器破裂、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准驾不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袁某2、袁某3诉称要求娄底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人刘某1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底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刘某1虽然买了交强险,但交通肇事准驾不符,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6时26分许,被告人刘某1驾驶一辆牌照为湘KF76**的轻型自卸货车在新化县上梅镇鑫泰农贸市场内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袁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1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事故。当时旁观群众打120急救电话,并报了警。新化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随后赶到。刘某1要其亲属陪同救护人员将袁某1送新化县人民医院救治,自己在现场一直等到交警来处理。当晚,袁某1因抢救无效死亡。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即打电话通知刘某1去接受处理。刘某1即主动前往。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1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袁某1负次要责任。经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龚某、刘某1鉴定,被害人袁某1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腹腔脏器破裂、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另查,被告人刘某1于2005年5月23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3的驾驶证,其驾驶交通肇事的湘KF76**的轻型自卸货车不属于准驾的范围。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某1主动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2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刘某1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1、新化县利群运输有限公司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2、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余某某、唐某2、戴某某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6]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1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袁某1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3、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龚某、刘某1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新)公(司)鉴(法病)字[2016]247号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袁某1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腹腔脏器破裂、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1交通肇事致伤袁某1,她打了急救电话,救护车来了将袁某1送往医院抢救。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刘某1交通肇事致伤袁某1,救护车来了,他和刘某1的儿子陪同救护人员将袁某1送往医院抢救。6、《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群众向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7、《到案经过》证明,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事发现场看到了刘某1,当晚又打电话通知刘某1来交警大队,刘某1即主动来了。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规定证明,刘某1取得准驾车型为C3的驾驶证,其驾驶的湘KF76**的轻型自卸货车不属于准驾的范围。9、《和解协议》、《撤诉报告》、《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刘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刘某1表示谅解,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1、新化县利群运输有限公司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做出了准许撤诉的裁定。10、被告人刘某1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11、《户籍证明》证明,刘某1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1、认定被害人袁某1因抢救花费医疗费用3500.68元。2、刘某1于2016年12月1日在娄底保险公司新化县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保单号码为805072016431322003479。该保单载明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新化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袁某1共花费医疗费用3500.68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刘某1于2016年12月1日购买了强制保险,娄底保险公司新化县营销服务部向刘某1出具了保险单,该保单明确载明了赔偿限额、有效期限及保单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到交警来处理,又在交警打电话通知后主动去交警大队,并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主动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娄底保险公司在刘某1购买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摩托车维修费用2050元,虽然提交了税务发票,但没有提交维修清单及维修人的证明等证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娄底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刘某1虽然买了交强险,但交通肇事准驾不符,不承担赔偿交强险。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人刘某1虽然准驾不符,但依法不影响娄底保险公司在刘某1购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娄底保险公司的辩解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13500元,其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