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王毅民与杨巍巍、杨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民,杨巍巍,杨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25号原告:王毅民,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民,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杨巍巍,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杨炜平,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二宪,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王毅民与被告杨巍巍、杨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民、被告杨巍巍、杨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灿及被告杨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二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4日。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被告杨巍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杨炜平受河南和润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及其代理人共同开办的投资公司借款,该借款由原告转账给河南和润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二宪。综上,本案的原告不是实际出借人,二被告也不是实际借款人,诉讼主体不适格。2.借款后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万元,其中2014年10月28日、11月21日共向原告转款2万元,其余5万元是现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4日,扣除利息后,其余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借款承诺书》、《收据》、银行转款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的借贷双方主体资格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可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履行出借义务,本院由此可认定出借人即为本案原告。根据被告杨炜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二宪的自述,其与二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将借款转至杨二宪的银行账户也在情理之中,二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河南和润金属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二被告。2.被告杨巍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本人的签名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抗辩,故对被告杨巍巍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还款数额的认定。原告仅认可收到银行转款2万元,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还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因双方均认可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4日,且偿还的2万元先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该2万元是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息3%,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原告于次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巍巍、杨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毅民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杨巍巍、杨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艳红人民陪审员 乔顺木人民陪审员 董留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素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