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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宜同与上海保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保奇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同,上海保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保奇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33112号原告王宜同,男,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上海保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俊。被告深圳市保奇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俊。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宜同诉被告上海保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保奇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任国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舟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