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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申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庄三明因诉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庄三明,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三明,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南山中路535号。法定代表人黄建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庄友林,男,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庄三明因诉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行终2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庄三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针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有口头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断进行上访,不应认定申请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上访是针对政府机关的复议时效,直接提起诉讼是针对法院的诉讼时效。治安拘留不能折抵劳动教养处罚。因此,被诉行政行为和申请人的起诉期限仍然存在,请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提交意见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后已于当日依法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复议和诉讼期限,但申请人拒收。该行政处罚转为劳动教养案件后,已经由被申请人自行撤销,行政拘留也已折抵成劳动教养,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合法、有效,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庄三明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泉公港决字[2011]第007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查,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嗣后,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劳动教养一年,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1日就已经知道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其于2016年6月2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一、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合法正确。综上,庄三明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庄三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燕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