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兴展与林睦健、刘成文、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展,林睦健,刘成文,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230号原告:刘兴展,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晖,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睦健,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刘成文,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华(刘成文女婿),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洞口县竹市镇向阳村。法定代表人:罗恢黎,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兴展与被告林睦健、刘成文、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市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晖、被告刘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睦健、竹市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万元、利息43.4万元(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及后续利息(2016年12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被告林睦健、刘成文挂靠在被告竹市建筑公司名下承包了湖南为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百科技公司)办公综合楼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投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本金93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现该工程已竣工结算,可三被告不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刘成文辩称,原告诉称的93万元借款不全是本金,含有部分复息,对前期借的50万元无异议,后期40万元有部分是利息当本金一起算的。原告诉称的工程已经结算不属实,竹市建筑公司对该借款不知情,属于个人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刘成文辩称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借据不全是本金,含部分复息。本院认为该借据内容反映不出含有复息,被告方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含有复息,且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35万元的凭证及出具借据第二天付现金5万元的记载。因此,刘成文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借据予以采信,认定借款本金为93万元。2、借款是否与被告竹市建筑公司有关。刘成文辩称竹市建筑公司对借款不知情,因此与其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竹市建筑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为百科技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本单位林睦健等2人联系为百科技公司生产厂房工程项目工程业务,于2013年2月3日与为百科技公司签订了承建为百科技公司办公、综合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于2013年11月7日任命了林睦健为为百科技公司办公、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中的技术负责人,于2013年11月30日与刘成文签订了为百科技公司办公、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书,刘成文为该工程项目承包负责人。7张借据中除林睦健个人向原告借款2万元,刘成文个人向原告借款1万元外,其余5张借据均由林睦健和刘成文共同签字,除40万元的借据上盖了竹市建筑公司公章外,其余4张借据上均盖了竹市建筑公司为百科技办公楼项目部公章。20万元的借据上记载“为百办公楼基建私人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上记载“为百科技办公楼(干挂)工程款”,40万元的借据上记载“为百科技办公综合楼工程借款”。原告提供的介绍信、任命书、承包合同书、借据,刘成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既证明了借款事实,也证明了林睦健和刘成文与竹市建筑公司在承建为百科技公司办公、综合楼工程项目中存在挂靠关系,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为百科技公司办公、综合楼工程。因此,刘成文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借款90万元与竹市建筑公司有关。3、借款利息计算。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23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4日借款10万元,该40万元已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1日止;2015年2月11日、17日分别借款40万元、10万元,该50万元未支付利息;林睦健、刘成文个人借款未约定利息。2015年2月11日、17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4%,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林睦健、刘成文的个人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本院确定对三被告借原告90万元借款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照此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389000元(800000×2%×21月+800000×2%÷30×19天+100000×2%×21月+100000×2%÷30×13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睦健、刘成文以及竹市建筑公司因承建为百科技公司办公、综合楼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刘兴展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林睦健、刘成文个人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有利息约定的还应支付合法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三被告连带偿还其9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合法利息,林睦健、刘成文的个人借款应当由其个人偿还,且只偿还借款本金。对刘成文的辩称意见中与案件事实不符的部分根据前述本院所作分析认定,不予采纳。被告林睦健、竹市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睦健、刘成文、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刘兴展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38900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及后续利息(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林睦健、刘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刘兴展借款本金2万元、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6元,由被告林睦健、刘成文、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6600元,由林睦健负担300元,由刘成文负担50元,由刘兴展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积华审 判 员 傅祥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洁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