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贤华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583号原告陈贤华,女,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163号。法定代表人胡伟田,局长。委托代理人邓罡煜,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薛伍胜,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西关派出所民警。原告陈贤华因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违法,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贤华,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罡煜、薛伍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莲公(西关)行罚决字[2016]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现查明2016年10月24日10时许,我所接西安市信访局驻京信访接待处工作人员闫钊、高琦、何新解送来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陈贤华。经审查,陈贤华于2016年10月23日17时许、2015年6月19日、2015年12月30日多次进京非法上访,涉嫌扰乱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陈贤华供述材料、西安市驻京劝返工作人员笔录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陈贤华的训诫书、出门单及移交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陈贤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为送西安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从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9日。原告诉称,原告的门面房被莲湖区城改办强拆后,多次维权无果,2014年8月被西关村前村长郭顺德骗到外面谈事,被三名不明身份的人员殴打,在场的孙子也受到惊吓,当天报案至今,劳动南路派出所不作为,儿子为照顾孙子也没有了工作,全家人没有了经济收入。从此原告多次维权,去北京邮寄材料出来后被车拉至府右街派出所,后强行送到西安市西关派出所,被告以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作为行政拘留证据的训诫书,原告至今未见到,行政处罚种类里没有“训诫”一词,训诫书的重要意义是告知,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必然违法,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只能证明原告到过中南海,而对原告扰乱中南海的正常办公秩序没有任何证明力,不能作为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无处罚权,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的莲公(西关)行罚决字[2016]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莲公(西关)行罚决字[2016]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拘留是错误的;2.西拘(2016)1115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已经被拘留的事实。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辩称,原告陈贤华于2016年10月23日在北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2016年10月24日,被告根据训诫书、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贤华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陈贤华行政拘留5日,于当日送西安市拘留所执行,现已执行完毕。被告对陈贤华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贤华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莲公(西关)行罚决字[2016]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处罚已经执行完毕。3.莲公(西关)审字[2016]第104号行政处罚审批表;4.莲公(西关)行拘通字[2017]第20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3、4、5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6.莲公(西关)受案字[2016]17371号受案登记表;7.受案回执;8.报案材料;证据6、7、8证明案件来源。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陈贤华询问笔录;11.闫钊询问笔录;12.高琦询问笔录;13.何新解询问笔录;证据9-13证明被告询问、取证的过程。14.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没有非法办案。15.随案物品、材料移交单;16.西安市在京非访人员劝返稳控交接责任书;17.训诫书;18.关于陈贤华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1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询问笔录;21.出门单。证据15-21证明原告陈贤华在进京期间进行了非访活动,扰乱了地方公共秩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认可,对证据3-2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原告因房屋拆迁等问题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6年10月24日被西安市莲湖区街道办工作人员接至西安,送到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西关派出所,被告根据莲湖区信访局移交的相关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10月24日将拟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告知原告,当日作出莲公(西关)行罚决字[2016]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认为其去北京是为维权,被告认定其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反映房屋被强拆问题,到北京中南海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的居住地在被告辖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在原告已返回居住地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处理更为适宜,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在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莲公(西关)行罚决字[2016]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确认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的莲公(西关)行罚决字[2016]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贤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易京京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翁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枭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