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金秋与邵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秋,邵海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657号原告张金秋,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0XX****XX。被告邵海民,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张金秋与被告邵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海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柴油生意,2014年11月6日被告邵海民在我处赊购柴油,共计欠我油款6,000.00元,并于当日为我出具了欠条。现要求被告给付我油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签字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欠原告油款6,000.00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6,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秋经营柴油生意,2014年11月6日被告邵海民从原告张金秋手赊购柴油,共计欠油款6,000.00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油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邵海民拖欠原告张金秋油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秋油款6,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800.00元,合计850.00元由被告邵海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春人民陪审员 赵云福人民陪审员 曹俊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小丽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5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