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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64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刚,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被告经常打骂我,造成我有家不敢回,现与被告分居已七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长女白东雪,现年21岁,长子白东阳,现年12岁。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主张的离婚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            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