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9001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宁与李爱民、于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李爱民,于佩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717号原告:李宁,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李爱民,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于佩佩,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李宁与被告李爱民、于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民、于佩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3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340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爱民、于佩佩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出具借据。至今,二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爱民、于佩佩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可以证明其二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至今,二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依据借据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3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民、于佩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宁3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冉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