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执31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31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西安市。被执行人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四川省。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杨某某与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西莲证经字第941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6)西莲证经字第1128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支付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本院执行中,杨某某与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刘某某之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正在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1执317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李 凯代理审判员 汤文革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 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