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舒树芝与孙玉玲、徐培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树芝,孙玉玲,徐培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864号原告:舒树芝,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敬敏,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玉玲,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现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徐培明,男,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原告舒树芝与被告孙玉玲、被告徐培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树芝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敏、被告孙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培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树芝诉称,2017年3月24日19时20分许,孙玉玲驾驶徐培明所有的津J×××××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区静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与静双路交口时,与沿南环由西向东吴恩龙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孙玉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恩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舒树芝为吴恩龙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孙玉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1700元、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601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孙玉玲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玉玲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徐培明,事故时我驾驶,徐培明是我女婿,属于借用关系,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对于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赔偿15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徐培明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9时20分许,孙玉玲驾驶徐培明所有的津J×××××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区静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与静双路交口时,与沿南环由西向东吴恩龙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孙玉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恩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舒树芝为吴恩龙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孙玉玲驾驶车辆为徐培明所有,徐培明是孙玉玲的女婿,孙玉玲临时借用车辆,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浩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车辆损失金额51766元,换件残值300元,实际车损51466元;花费拆解费50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损失共计59866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发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为津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有权主张其车辆等有关损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玉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恩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为7:3。拆解费、施救费、评估费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59866元,应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57866元由被告孙玉玲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40506.20元,被告徐培明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树芝2000元。二、被告孙玉玲赔偿原告舒树芝损失40506.20元,被告徐培明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舒树芝承担140元,被告孙玉玲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思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