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冬倩与钟斌、刘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倩,钟斌,刘荣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671号原告:刘冬倩,女,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亨芸,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斌,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刘荣香,女,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刘冬倩诉被告钟斌、刘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四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亨芸、被告钟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倩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钟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口头约定1个月内全部归还。被告为此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被告刘荣香、钟斌系夫妻关系。原告以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刘荣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钟斌、刘荣香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息至还清款为止;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原件。被告钟斌、刘荣香辩称,1、该笔借款属实,被告方无异议,但被告钟斌亦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2、该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且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被告钟斌一系列借款行为已涉嫌集资诈骗,故被告刘荣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钟斌向原告刘冬倩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刘冬倩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方式借给被告钟斌100000元,被告为此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间,被告钟斌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但借款100000元本金分文未付。原告以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钟斌、刘荣香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斌欠原告刘冬倩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钟斌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钟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0.5%计息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以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刘荣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但被告钟斌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且本人一系列借款行为已涉嫌集资诈骗,故被告刘荣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庭审查明,被告钟斌向原告刘冬倩借款实际上主要用于帮别人还银行贷款、信用卡欠款,并获取高额利息。借款时,原告庭审时也认可被告刘荣香不在场,也未在借条上签名。另,被告钟斌一系列借款行为涉及人数众多,涉案标的大,该行为已涉嫌集资诈骗,已经刑事处理。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荣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对被告钟斌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并认定被告刘荣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冬倩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0.5%计息给原告至还清款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冬倩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钟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四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谈学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