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立忠、王淑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北林支行,姜立忠,王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4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北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立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辉,职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北林支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双楠,职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特殊资产处置经营部法律顾问。被告姜立忠,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绥化市,现住绥化市。被告王淑娟,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绥化市,现住绥化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北林支行与被告姜立忠、王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北林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双楠,被告姜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北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立忠、王淑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及罚息47637.33元,本息合计847637.3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实际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立忠于2016年4月7日在原告单位借款800000元,用本人名下及财产共有人王淑娟的四处房产和两宗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其中:房产2处营业用房、2处仓库;2宗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商服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借款期限: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3月24日,年利率为6.09%,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拖欠不还。被告姜立忠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由于经营亏损严重,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意变卖抵押物偿还原告。被告王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北林支行与被告姜立忠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在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借款用途收粮;年利率为6.09%。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北林支行与被告姜立忠、王淑娟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姜立忠、王淑娟以被告姜立忠与被告王淑娟坐落于张维镇内产籍号为:绥房权证张维字第20**(00169270)号建筑面积319㎡共有营业房屋、绥房权证张维字第20**(009912)号建筑面积500㎡共有仓库房屋、绥国用(2011)第1603号2143.20㎡商服用地;坐落于三井乡产籍号为:绥房权证三井字第20**(00169343)号建筑面积309.1㎡共有营业房屋、绥房权证三井字第20**(00169344)号建筑面积171.6㎡共有仓库房屋、绥国用(2011)第1601号1581.40㎡商服用地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借款凭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北林支行与被告姜立忠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姜立忠、王淑娟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罚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王淑娟是此借款的共同抵押人,被告王淑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姜立忠、王淑娟以共有房屋、仓库及商服用地做抵押担保。被告不履行清偿贷款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屋、仓库、商服用地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商服用地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对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北林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支付利息及罚息47637.33元,本息合计847637.3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实际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被告王淑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立忠、王淑娟不履行清偿借款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北林支行有权以被告姜立忠、王淑娟抵押的房屋、仓库、商服用地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仓库、商服用地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6元,减半收取6138元,由被告姜立忠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北林支行已预交,被告姜立忠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铁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