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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刑更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成浩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成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更132号罪犯王成浩,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乳山市。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16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7月29日减刑释放。现在山东省威海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威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成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人民币23193元。法律文书送达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王成浩近期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学习纪律,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四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浩2014年11月12日入狱服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表扬奖励四次,并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成浩的入监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成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成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智慧审 判 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