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涵昱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涵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359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涵昱,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研究生文化,西安曲江万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咸阳市秦都区。2015年7月27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涵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陕0113刑初3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涵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被告人李涵昱虚构其在西安市曲江文化局工作,能够办理小孩上西安市曲江一中手续的事实,取得被害人崔某的信任,骗取崔某16万元。同年9月,李涵昱虚构其是西安市曲江文化投资集团部门书记,能够办理小孩上西安市铁一中手续的事实,取得被害人聂某的信任,骗取聂某20万元。同年11月份,李涵昱又以调动工作、原单位需要平账为由,从聂某处骗取16万元。崔某、聂某多次向李涵昱讨要上述钱款,李涵昱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崔某报警之后,李涵昱于2014年5月23日向崔某退还2万元,后又失去联系。2015年7月27日,李涵昱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下余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客户回单和银行交易明细、欠款证明、收条、短信聊天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害人崔某、聂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郝某、叶某(曾用名:叶小林)、田某、冯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涵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涵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涵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涵昱退赔被害人崔某14万元、被害人聂某36万元。上诉人李涵昱上诉提出,本案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成分,原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涵昱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上述经过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涵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上诉人李涵昱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涵昱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入学及自己调动工作的事实,诈骗被害人财物,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崔某、聂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欠款证明、收条、短信聊天记录、证人陈某、郝某、叶某(曾用名:叶小林)、田某、冯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李涵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加亮审 判 员 李景民代理审判员 康 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培鲁龙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