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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与张桂芝、苗金宝、苗乐、李忠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张桂芝,苗金宝,苗乐,李忠英,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有限公司合隆镇供电所,农安县合隆镇社会主义新农村酒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兴华路183号。法定代表人:金惠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华,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托诉讼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芝,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金宝,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乐,女,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英,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审被告: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有限公司合隆镇供电所,住所农安县合隆镇。负责人:王振坤,供电所所长。地址:农安县合隆镇街原审被告:农安县合隆镇社会主义新农村酒店。经营者:张淑萍,该酒店负责人。上诉人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芝、苗金宝、苗乐、李忠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2016)吉0122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属于划分民事责任明显不当,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苗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当操作吊车触电身亡,该等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活动:……(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规定,苗全在高压线下操作大型专业机械未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批,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其本人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违法作业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苗全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2、苗全本人没有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没有接受过任何培训,其缺乏专业机械的操作知识和技能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3、新农村酒店经营者提示过苗全不让在门前放鞭炮,其本人以盈利为目的坚持在高压线下放鞭炮,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苗全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苗全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违背《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对高压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据在于,当人体与高压输电线路距离低于安全距离时,一旦被巨大能量的高压电流击中或者贯穿人体,即使幸免于死亡,也将造成严重残疾,后果非常严重。故以此来提高高压经营者的责任心,保障安全。即高压线对地距离不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最主要原因,也是高压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最主要原因。而案涉高压线对地距离为8米多,远远超过法定的5.5米,此种情况下再要求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提高高压经营者责任心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如此适用法律反而会纵容高压经营者降低经营责任心,因为无论经营者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等适法违背立法目的。故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19,817.17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被抚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张桂芝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非等同丧失劳动能力,司法实践中诸多判决认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劳动者仍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即是最有力的证明。故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张桂芝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判决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请贵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张桂芝、苗乐、苗金宝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给予维持。首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由此法条可见,上诉人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对本次事故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不存在被害人故意及不可抗力的情况,所以上诉人不能免责。更不能因为被害人存在过失,而就此免除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仍需要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已针对被害人的过失将上诉人的过错相应减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次,上诉人存在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根本原因。2010年国家电网公司颁布的标准《农村电力网规划和设计导则》中相关条文规定,架空中压配电线路宜选用钢芯铝绞线或选用绝缘线,县城地区及乡镇所在地等人口密集区域的线路应选用绝缘线。但上诉人并没有考虑到人口密集区域居民的安危,布置的线路并没有使用绝缘线,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最根本原因。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被害人自行承担20%,李忠英承担10%的责任划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法律正确,李忠英及被害人家属均表示认可。二、原审判决维护了《侵权责任法》关于无过错原则的立法目的,捍卫了弱势群体的法益,是对声明的尊重。首先,原审法院并没有认定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虽然本案适用“无过错原则”,但事实上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后果仍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侵权责任法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立法目的,绝不是要单纯的使“没有过错”的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主要是使受害人易于获得损害赔偿,使经营者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别人面临这种特殊风险,进而逃脱侵权责任。法律允许其活动的条件是他必须对这种风险产生的后果负责。这一立法目的,真正的捍卫了弱势群体的法益,是对生命的尊重更是我国法律的进步。三、上诉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过于片面,原审判决以事实为依据,符合法益,公平公正。首先,在一审庭审中已当庭确认答辩人无工作生活来源这一事实。本案死者是家里唯一的收入来源,被上诉人做为55岁从没有外出工作经历的农村妇女,已经等同丧失进入社会工作的能力。与上诉人所说的“退休后仍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不可同日而语。在司法实践中,成年近亲属的抚养费界线一般设定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即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有退休工资者除外。答辩人的年龄及实际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应给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一份公平正义的判决,应得到依法维护。恳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桂芝、苗乐、苗金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45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律师费20,000.00元。2016年9月8日,李忠英为其子结婚办理婚宴,雇苗全(张桂芝丈夫,苗金宝、苗乐父亲)驾驶吊车放鞭炮。由于李忠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苗全在履行职务期间死亡。三人认为,作为雇主,李忠英应承担赔偿责任;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合隆镇供电所的高压线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农村酒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8日,李忠英为其子结婚办理婚宴,雇苗全驾驶吊车燃放鞭炮。苗全及时到办理婚宴的新农村酒店门前,在自己的吊车上挂完鞭炮,用遥控器升吊车吊臂。吊臂在上升中,遇到上方的高压线,导致苗全被电流击中,触电身亡。触电现场,高压线为裸线,高压线地下生长着几棵杨树。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由农安县安监局、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联合调查的卷宗。调查的卷宗于传会笔录记载:我去参加李忠英儿子的婚礼,到了新农村酒店,这时苗全操作吊车臂往上升,距离高压线有二十多公分,吊车臂就停下来,鞭炮还有一段在地上,我说这就行了。我就干别的去了,过了一小会,我就听见一声巨响,看到苗全倒地上了,身上冒着火。我发现应该是电引起的,抬头一看吊车的吊臂已经出到天空中的电线了。苗金笔录记载:苗全没有特种作业许可证。张淑萍笔录记载:苗全开吊车来新农村酒店门前时,吊车还没有挂鞭炮,我就告诉苗全不要在我家门前放鞭炮。苗全没理我。对上述笔录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调查的卷宗中存有一份农安县政府电力执法办公室关于配电线路运行规程中架空电力线路对地距离等情况说明记载: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活动。(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2.2010年国家电网公司颁布的标准《农村电力网规划和设计导则》中第8.3.5条建议如下:架空中压配电线路宜选用钢芯铝绞线或选用绝缘线,县城地区及乡镇所在地等人口密集区域的线路宜选用绝缘导线。三原告、及李忠英无异议,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认为该说明无出具人负责人签字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为,该说明主要摘抄相关文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李忠英雇佣苗全为其儿子的婚宴利用吊车放鞭炮,应当考察场地是否适应吊车运行及吊臂的高度,确保安全。李忠英未能对场地考察,导致苗全触电身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苗全自身利用吊车维持生计,应当预见吊车起降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其在未取得特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吊车,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责任;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是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其危险源为输电线上的高压电流,造成苗全触电身亡,该行为非苗全故意,故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应当对苗全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合隆供电所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其责任应由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新农村酒店职工已告知苗全不让其在酒店门前燃放鞭炮,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对苗全死亡承担责任。据此,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有苗全、李忠英及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0%、10%、70%为宜。苗全的死亡赔偿金为24,009.86元*20年,计款为480,197.20元,丧葬费为25,779.00元;张桂芝为苗全妻子,今年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应视为苗全的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972.62*20年/3人计款119,817.17元,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给付30,000.00元为宜,律师费因苗全有过错,以给付15,000.00元为宜,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忠英赔偿原告张桂芝、苗金宝、苗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律师费款670,793.37元的10%,计款为67,079.34元;二、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桂芝、苗金宝、苗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款670,793.37元的70%,计款为469,555.36元;上列(一)、(二)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桂芝、苗金宝、苗乐自负苗全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款670,793.37的20%,计款为134,15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7.94元减半收取5,378.97元,由张桂芝、苗金宝、苗乐负担1,075.79元,由李忠英负担537.90元,由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3,765.28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作为触电高压线的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苗全触电身亡系因故意,且其认可苗全触电是为追求放鞭炮的营利目的,因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在苗全存在过失的情况下,适当减轻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的责任,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比例适当。二、苗全因在放鞭炮赚钱过程中触电去世,其妻子张桂芝已经达到女性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无退休金等收入来源,一审保护苗全妻子张桂英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6.00元,由上诉人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宫 平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