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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合肥力韦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力韦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永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266号原告:合肥力韦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29号五彩商业广场1幢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379601(0-1)。法定代表人:刁功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利,男,1978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合肥力韦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韦公司)与被告徐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刁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永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材料款672000元,返还原告经费1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总计483840元,以后继续计算至材料款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贴灵YTL-VX自粘防水卷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应货物,2013年3月22日以前的材料款被告如约付清。此后,被告开始欠款,被告陆续购买材料总价为2712000元,只支付了204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67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6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10万元经费给被告,被告收取款项后,30日内将剩余货款本金全额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将所欠剩余货款本金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永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归还货款协议书、收条,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徐永利(需方)与力韦公司(供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需方购买10万㎡规格为1.5mm格雷斯牌易贴灵YTL-VX自粘防水卷材,用于亳州南部新区E2区南通新华项目部项目,总价240万元,最终结算数量以双方实际共同确认的供货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力韦公司依约陆续分批供货。2016年12月10日,力韦公司(甲方)与徐永利(乙方)签订一份《归还货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乙方委托代理人郑艳青、姜文山、徐鹏对甲方的送货单也全部签字验收。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结算,甲方总计送货价值2712000元,乙方和其合作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了2040000元货款,仍然下欠甲方货款672000元。现双方对乙方下欠甲方的货款达成如下归还协议:一、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在上述货款外另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10万元经费,乙方同时向甲方出具收条(据);二、乙方在收到甲方10万元经费后三十日内将下欠甲方的货款672000元本金全额付到甲方基本账户(履行人不限于乙方个人,或乙方委托的第三人或其合作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二工程公司);四、甲方在第一项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给乙方的10万元经费后,乙方不能在上述第二项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下欠甲方的672000元货款本金,乙方则不仅仍然应承担还清672000元货款本金的义务,还应返还甲方另外支付给乙方的10万元经费,另外承担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2%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直至货款付清时止”等内容。同日,力韦公司支付徐永利10万元,徐永利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合肥力韦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协议经费现金壹拾万整”。此后,徐永利未能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力韦公司与徐永利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力韦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徐永利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已对货款总额、支付货款进行了结算,力韦公司主张徐永利支付剩余货款67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关于支付剩余货款签订了《归还货款协议书》,力韦公司按该协议支付徐永利10万元经费,徐永利未能履行协议确定义务,力韦公司主张徐永利返还10万元经费,并对所欠剩余货款自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力韦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72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以67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合肥力韦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3元,减半收取为80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3051.5元,由被告徐永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