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1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铜陵私营工业园服务中心与铜陵国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私营工业园服务中心,铜陵国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167号原告:铜陵私营工业园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山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299947750。法定代表人:胡斌,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周良红,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国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大通工贸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80817603B。法定代表人:刘盛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铜陵私营工业园服务中心与被告铜陵国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寿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为扩大市场需要,承租了原告的标准厂房一间,面积3456平方米,租期为三年。此外,双方还约定了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2014年1月1日,双方再次就该厂房签订了租赁合同,重新约定了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约定:被告先支付三个月租金,以后每季度提前一个月交付下一个季度租金;若被告逾期一日,按总额的0.5%支付滞纳金,逾期两个月不交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从保证金中扣除租金及滞纳金;如有违约,违约者承担违约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未依约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房屋租金及水电费939837.01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所租赁的厂房;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和水电费939837.01元及利息(其中407613.01元从2016年5月12日起计息,另532224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计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安徽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铜陵市郊区大通工贸园内农民工创业园3号标准化厂房;面积为3456平方米;乙方所租厂房为保温材料厂生产线项目用房,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用途;租赁期限暂定为三年,即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标准为第一承租年度每平方米6元,第二承租年度每平方米7元,第三承租年度为每平方米8元;本协议签订时,先支付前半年的房屋租赁费,第六个月结束前再支付第一个租赁年度后半年的房屋租赁费,从第二个租赁年度起乙方按年度缴纳房屋租赁费,先付后租,第二个租赁年度结束前付清第三个租赁年度的租赁费;为确保乙方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及时入驻经营,乙方须交纳保证金40000元;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安徽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约将厂房交付给了被告。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铜陵市郊区大通工贸园内农民工创业园3号标准化厂房;面积为3456平方米;被告所承租的标准化厂房为保温材料厂生产线用房;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标准为第一年度每平方米9元,第二年度每平方米10元,第三年度每平方米11元;租金不含水、电、公用设施费用;被告先交付三个月租金,后每到下个季度,提前一个月付下季度租金;若被告不按时付清租金,原告按每逾期一日向被告收取总额0.5%的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若被告逾期两个月不交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从保证金中扣除租金和滞纳金;本协议签订时,被告需交纳保证金30000元;被告续租,则重新订立租赁协议;若不续租,被告保证厂房建筑的完整和水电器材配置不得人为破坏,双方办理好交接手续,并结清所有租金及相关费用后,自动终止协议,退还保证金;双方应严格履约,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承租上述厂房。2016年5月初,原告及安徽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厂房租金278377元、水电费129236.01元,合计407613.01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12月底偿还上述欠款。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日和2017年3月6日两次向被告送达了房租催收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现被告仍未将其所承租的厂房交还原告。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厂房租金810601元(其中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厂房租金为3456平方米×11元/月×14个月=532224元)、水电费129236.01元,合计939837.01元。另查,原告系安徽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下属企业。2013年8月31日,安徽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原告全权负责铜陵市郊区大通工贸园内农民工创业园标准化厂房的出租、收取房屋租金等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厂房租赁合同》、《与国仁工贸公司对账》、《还款计划》和《房租催收告知函》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有效。本案中,出租方已依约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厂房的租金及水电费,且在租赁期满后未将厂房交还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所承租的厂房,支付所欠租金、水电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了违约金,又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国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出铜陵市郊区大通工贸园内农民工创业园3号标准化厂房,将该厂房交还给原告铜陵私营工业园服务中心。二、被告铜陵国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私营工业园服务中心租金及水电费939837.01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铜陵私营工业园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4元,由被告铜陵国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寿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