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财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某、刘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某,张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财保40号申请人魏某,女,蒙古族,1982年12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被申请人刘某,女,汉族,1985年12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申请人魏某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称被申请人张某某、刘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期间被申请人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剩余借款本金8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为8855元,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魏某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刘某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区雁塔南路以东、金水路以北金辉世界城X幢X号房屋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某、刘某名下相当于保全金额838855元的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魏某已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魏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刘某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南路以东、金水路以北金辉世界城X幢X号房屋(建筑面积:141.35平方米,合同号:Y16012846,预售证号:2014461)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某、刘某名下相当于保全金额838855元的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的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邹姣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