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梦柯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梦柯,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312号原告:陈梦柯,男。法定代理人:陈九令(原告陈梦柯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住所地:镇平县涅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876562999P。法定代表人:陈彦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智,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皓,男。原告陈梦柯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梦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鹏、被告宛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梦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20893.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宛运公司发往安阳市的豫R×××××号大型卧铺班车,该车行至安阳市××路“安林高速”路口时,与康延磊驾驶的豫E×××××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苹果手机、背包丢失。被告宛运公司的豫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依据,对其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请求法院酌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宛运公司辩称:1、本案漏列当事人,本案是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所以应追加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车辆的案外人及承保货车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2、答辩人对原告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必须有合法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予以审查。3、我客车方垫付伤者陈梦柯的医疗费12000元整,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中扣除,返还我方。4、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病历显示原告为急性肠炎,不是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住院。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虽显示原告为肠胃炎,但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原告为肺挫伤及颅脑损伤并与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能够相连接,且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日零时50分许,原告陈梦柯乘坐的刘长江驾驶的被告宛运公司发往安阳市的豫R×××××号大型卧铺班车行至安阳市××路“安林高速”路口处时,与康延磊驾驶的豫E×××××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豫R×××××号车驾驶人刘长江及乘坐人原告陈梦柯等七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康延磊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江驾驶超过规定限速的机动车,行经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梦柯等七名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镇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3979.9元。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肺挫伤;2、颅脑损伤后遗症;3、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387元交通费票据。被告宛运公司因本次事故向原告垫付12000元。被告客运公司的豫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每座保险金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其中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梦柯乘坐被告宛运公司的豫R×××××号大型卧铺班车,原告与被告宛运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告宛运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不能按照法律和运输合同的规定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宛运客运公司客车与康延磊驾驶的货车相撞引起的,原告无故意或者任何过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宛运客运公司依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赔偿其所受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宛运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陈梦柯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梦柯的损失为:1、医疗费139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3天,即690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23天,即69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23天,即33857元/年÷365天/年×23天×1人=2133.45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地点,1200元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18693.3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运人责任险400000元的保险金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宛运公司垫付的12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宛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原告诉讼请求大部分得到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被告宛运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因未履行免责告知义务而应承担诉讼费用,因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的,被告宛运公司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梦珂人民币18693.35元(含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垫付的1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