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申屠富秀与桐庐县城南街道蝶味食府、姚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富秀,桐庐县城南街道蝶味食府,姚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400号原告:申屠富秀,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浙江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蝶味食府,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经营者:姚华,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姚华,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申屠富秀与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蝶味食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屠富秀申请,追加姚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2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富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富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蝶味食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屠富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姚华支付工资66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桐庐县城南街道蝶味食府,从事做麦饼一职。因桐庐县城南街道蝶味食府拖欠工资,2016年12月31日,经营者姚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6690元,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但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桐庐县城南街道蝶味食府于2017年1月已注销。原告申屠富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690元。被告姚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申屠富秀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申屠富秀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申屠富秀为个体工商户桐庐县城南街道蝶味食府工作,桐庐县城南街道蝶味食府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现因桐庐县城南街道蝶味食府已注销,故应由经营者即被告姚华承担工资支付义务。原告申屠富秀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屠富秀工资6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申屠富秀缓交),由被告姚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柯柯人民陪审员 胡笑鹿人民陪审员 徐丽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琴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