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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5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周焕兴与惠农区张泽宇物资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焕兴,惠农区张泽宇物资供应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5民初284号原告:周焕兴,男,1959年5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惠农区张泽宇物资供应站,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经营者:张忠,男,汉族,1960年7月2日出生,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周焕兴与被告惠农区张泽宇物资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焕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农区张泽宇物资供应站经营者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焕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惠农区张泽宇物资供应站支付周焕兴石料款398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28日,惠农区张泽宇物资供应站经营者张忠在周焕兴处购买价值69891元的石料,并出具欠据两张,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货款,尚欠39891元货款未支付。惠农区张泽宇物资供应站经营者张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周焕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据两张,证实被告惠农区张泽宇物资供应站尚欠周焕兴石料款39891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周焕兴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28日,惠农区张泽宇物资供应站在周焕兴处购买价值69891元的石料,出具欠据两张并加盖惠农区张泽宇物资供应站印章,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货款,尚欠39891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周焕兴与惠农区张泽宇物资供应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周焕兴给惠农区张泽宇物资供应站提供石料,惠农区张泽宇物资供应站理应及时、足额向周焕兴支付货款,惠农区张泽宇物资供应站欠周焕兴石料款有欠据为证,故周焕兴要求惠农区张泽宇物资供应站支付下欠石料款398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惠农区张泽宇物资供应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惠农区张泽宇物资供应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农区张泽宇物资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焕兴石料款39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98元,由被告惠农区张泽宇物资供应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平人民陪审员  赵艳人民陪审员  杨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