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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行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苏海云与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云,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3行初143号原告苏海云,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海波,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亚红,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10000092806F。法定代表人赵洪涛,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员工。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员工。原告苏海云因要求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和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叶海波,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副主任刘哲、委托代理人李永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等待原告苏海云等三人与北京仁和日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日升公司)及苏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而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下设拆迁科(后面括号中注明张兆浩)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的申请书,要求被告针对其与仁和日升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2016年5月5日,原告邮寄的上述邮件被退回,被告在本案立案前亦未受理原告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原告诉称:原告系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某村某号房屋的产权人。2015年11月11日,仁和日升公司在未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为此,原告多次与仁和日升公司进行交涉,要求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被拒绝。2016年5月3日,原告根据以上事由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要求被告:依法确认原告为涉诉房屋的被拆迁人;责令仁和日升公司立即同原告签署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责令仁和日升公司给付原告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989895元;责令仁和日升公司按照每宗宅基地人均50平方米面积标准向原告提供定向安置房,即提供顺义区仁和镇胡各庄C地块10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和7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但被告却以原告申请事由不归被告管辖为由拒绝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故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受理拆迁裁决申请的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及家人的户口本、身份证、沙陀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涉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卡,证明涉诉房屋的土地性质及使用权属;3.民事判决书、2009年9月28日的村委会证明、2009年9月27日的协议书、2011年10月18日协议书、2009年10月2日苏维成的证明,证明拆迁人拆迁的房屋都属于原告;4.某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文件,证明涉诉房屋产权性质和安置人员的确认,原告属于涉诉房屋中的成员;5.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确认为涉案房屋被拆迁人,要求拆迁补偿;6.邮政特快专递信封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拒收原告的申请书;7.录音光盘的文字说明,证明被告拒绝接收申请。被告辩称: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以下简称1116号文)第五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向裁决机关递交裁决申请书,并按照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迁裁决的职责,其并未向被告提出书面裁决申请。原告曾到被告职能科室进行有关拆迁裁决的政策咨询,通过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口头陈述及被告了解的情况,原告所涉拆迁项目为顺义区仁和镇某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程,该项目于2015年11月26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原告所涉宅基地的产权��苏悦已故,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公司依据该户的分家单与产权人之孙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原告因家庭纠纷不认可分家单及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并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确定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民事诉讼。被告根据上述情况向原告及其代理人解释了有关申请裁决的程序规定。根据1116号文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拆迁当事人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目前因原告针对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已经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的申请是否符合裁决条件要等待民事诉讼的结果。原告对被告的解释未表示异议,也未坚持申请拆迁裁决而向被告提出书面裁决申请。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对涉案项目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1.《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2.《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和证据3中的(2009)顺民初字第118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及家人的身份、涉诉宅基地的情况、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以及涉诉拆迁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因涉及老房的遗产继承和新房的归属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评价。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没有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某村居民,其父苏悦(2008年5月去世)在该村享有一块宅基地使用权。除原告外,苏悦还育有苏维成、苏维胜(2003年去世)和苏彩云三个子女。苏伟系苏维胜之子。原告主张涉诉宅基地上的房屋有其份额。因顺义区仁和镇某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建设,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为仁和日升公司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字〔2015〕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的拆迁范围是:仁和镇某村规划用地范围;拆迁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拆迁实施单位是:北京大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登记在苏悦名下的宅基地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15年11月27日,针对涉诉宅基地上的房屋,苏伟与仁和日升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记载,家庭人口共11人,其中包括原告。2015年11月,涉诉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苏彩云以及苏悦之妹苏秀珍一起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拆迁科邮寄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及相关证据,请求事项为:1.确认原告为仁和镇某村某号房屋的被拆迁人;2.责令仁和日升公司立即同原告签署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责令仁和日升公司给付补偿款共计1989895元;4.责令仁和日升公司按照每宗宅基地人均50平方米面积标准向原告提供定向安置房,即提供顺义区仁和镇胡各庄C地块100平方米的房屋和75平方米的房屋两套。因被告无人认领,该邮件于2016年5月5日被退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涉案履责之诉。另:2016年1月,原告与苏彩云、苏秀珍共同将苏伟及仁和日升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苏伟与仁和日升公司签订的上述《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2017年3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京0113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苏伟并未取得其他所有法定继承人的授权,在部分继承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其与仁和日升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于2017年3月31日生效。再,顺义区仁和镇某村拆迁属于集体土地征地拆迁。本院认为:《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参照上述规章规定,被告作为顺义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书后,认为裁决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裁决机关对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规则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对符合本规则规定,且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申请,应予受理,受理日期自裁决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拆迁科邮寄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接收该申请并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该裁决申请的决定,且书面告知申请人。然而,被告在明知原告邮寄的是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却无人接收该申请,导致邮件被退回,其行为明显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苏海云邮寄的落款时间为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的申请书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