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白华破坏监管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华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华,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郑州市中原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后羁押该所,2016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执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华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白华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316监室服刑期间,多次亲自或指使服刑人员李某2、雷冬冬、原某等人用拳脚、拖鞋、塑料凳子对同监室被害人张某、朱某1、刘某、李某1、朱某2、李某2、燕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对被害人张某多次进行体罚,长时间不让喝水、上厕所、睡觉和罚站。被告人白华多次在316监室聚众饮酒、抽烟,在监区违规使用手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严重破坏了监管场所秩序。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录像、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案件移送书、物证及其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白华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白华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李某1、刘某、朱某2、朱某1、李某2、燕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贾某、原某、寇某、王某、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检察意见、情况说明、情况调查报告、案件移送书、通话记录、证据清单、在逃人员等级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工作笔录、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出所登记表,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华在服刑期间,多次殴打、多次指使他人殴打多名其他被监管人,多次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在监区多次聚众饮酒、抽烟,违规使用手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殴打监管人员的;(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对被告人白华所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白华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依法从重处罚;2、被告人白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华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建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艳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