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郭爱好与王会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好,王会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071号原告:郭爱好,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贵,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会永,男,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爱好与被告王会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王会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或调解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56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11时4分左右,被告王会永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安市顺河镇大蒋村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郭爱好驾驶的苏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高正良)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爱好与高正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爱好至淮安第一人民医院、楚州中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9月5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6】第B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会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爱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正良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3月6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爱好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颅面骨及颅底多发骨折、颅内感染,遗留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构成一级伤残。2、误工期限: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180日。3、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后1人。被告王会永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会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一万元抢救费。原告郭爱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医疗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3日11时4分左右,被告王会永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安市顺河镇大蒋村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郭爱好驾驶的苏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高正良)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爱好与高正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爱好至淮安第一人民医院、楚州中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住院51天、第二次住院132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会永向原告郭爱好垫付了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郭爱好垫付了10000元。案外人高正良在本起事故中伤情不重,其不主张损失赔偿。2016年9月5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6】第B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会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爱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正良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3月6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爱好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颅面骨及颅底多发骨折、颅内感染,遗留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构成一级伤残。2、误工期限: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180日。3、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后1人。原告郭爱好花去鉴定费2280元。被告王会永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爱好生育两子女,即一女郭雅雯(居民身份证号码、一子郭文翔(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郭爱好系盐城丰德热处理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伤前工资为3400元/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院对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会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爱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正良不负事故责任的结论予以采纳。因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事故经过、结果等情形,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由机动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郭爱好系盐城丰德热处理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依据相关规定,原告郭爱好的各项赔偿项目以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128323.4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28323.4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依据原告的住院实际期间,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3035.3元,结合鉴定结论意见,确定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884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地的护工标准以及原告实际伤情,酌情暂确定护理费为205900元(100元/天×51天×2+100元/天×132天+100元/天×365天×5年),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24408元,依据原告伤前工资收入,结合鉴定结论意见,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0元,以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意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1464元,以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计算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意见及原告亲属成员情况,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3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9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9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费用中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2832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05900元、误工费24408元、残疾赔偿金1014504元(803040元+211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1427585.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900元。超出部分1306685.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914679.7元(1306685.42元×0.7)。因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故还赔偿原告1025579.7元(120900元+914679.7元-10000元)。因被告王会永先行垫付7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金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王会永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爱好各项费用合计1018579.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王会永7000元;三、驳回原告郭爱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6元(原告已预交15206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280元,合计9883元,由原告郭爱好负担12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8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迅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云附页——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